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辟謠平臺

南京市國家公祭保障條例
更新時間:2020-4-16 15:35:38    來源:中國互聯網聯合辟謠平臺

(2018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公祭活動順利進行,加強對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凝聚民族精神,激發(fā)愛國熱情,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承擔的國家公祭活動保障工作,開展的相關悼念活動以及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南京大屠殺是人類歷史上滅絕人性的暴行,是中華民族的深重苦難,是南京城市永久的沉痛記憶。全市人民應當不忘國恥,銘記歷史,珍愛和平。

  作為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活動舉辦地,本市應當加強對國家公祭活動的保障,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悼念活動和國家公祭主題教育、宣傳等工作。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活動,是指國家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的決定》,每年12月13日在南京市舉行的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國主義侵華戰(zhàn)爭期間慘遭日本侵略者殺戮的死難者的悼念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場所,是指國家公祭儀式舉辦地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公祭廣場。

  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設施,是指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公祭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加強對規(guī)劃、建設、保護、管理、安全等重大事項的統(tǒng)籌協(xié)調。

  第六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國家公祭保障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城鄉(xiāng)建設、教育、公安、安全、財政、環(huán)境保護、市場監(jiān)督、規(guī)劃、城市管理、旅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人防、外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家公祭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為國家公祭活動、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南京大屠殺史實研究、展覽與傳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第八條南京大屠殺幸存者是中華民族苦難的承受者和歷史的見證人。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為南京大屠殺幸存者提供生活幫助,鼓勵社會各界以各種方式關愛幸存者。

  第九條鼓勵社會各界開展南京大屠殺史料搜集與研究,參與國家公祭設施保護等與國家公祭保障有關的工作,對于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公祭活動保障

  第十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協(xié)調工作機制,保障國家公祭活動順利進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公祭活動前發(fā)布通告,明確鳴放警報、臨時管制措施、行為規(guī)范等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社會責任,自覺參與、支持國家公祭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國家公祭活動。

  第十二條舉行國家公祭儀式鳴放警報時,除了正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正在從事特種作業(yè)的人員以外,機動車、火車、船舶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主城區(qū)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停駛鳴笛致哀一分鐘,火車、船舶同時鳴笛致哀;

  (二)道路上的行人、公共場所的所有人員就地默哀一分鐘;

  (三)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在校師生就地默哀一分鐘。

  第十三條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規(guī)定的國家公祭活動期間,禁止擅自使用輕型和超輕型固定翼飛機、滑翔傘、熱氣球、無人機等一切飛行器進行升空飛行活動。

  第十四條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規(guī)定的國家公祭活動期間,國家公祭設施周邊禁止一切公共娛樂活動。具體范圍由市、區(qū)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本市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在國家公祭日當天應當停止刊播一切娛樂性報道或者節(jié)目。

  本市報紙應當按照要求以黑色封面刊登國家公祭活動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時,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在叢葬地同步舉行悼念活動。

  機關、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學校等應當通過各種形式組織悼念活動,開展專題教育。

  鼓勵社會各界自發(fā)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三章 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是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國主義侵華戰(zhàn)爭期間慘遭日本侵略者殺戮的死難者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第十八條國家公祭場所內的國家公祭鼎、和平大鐘、災難之墻、標志碑等設施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標志等受法律保護。

  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的實物、影視資料、檔案圖片等文物史料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祭場所的保護和管理,在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周邊劃定一定范圍作為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并公布。

  管理區(qū)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zhí)法管理體制,對管理區(qū)實施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內及周邊建設項目的用途、布局、高度、體量等應當符合規(guī)劃要求,造型、色彩應當與國家公祭場所莊嚴、肅穆、清靜的環(huán)境和氛圍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應當保持莊嚴肅穆、環(huán)境整潔,并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設娛樂場所;

  (二)設置與悼念主題明顯不相適應的門牌店招、標識標志、廣告等;

  (三)擅自擺攤設點,進行銷售、游藝、表演、乞討等;

  (四)其他有損國家公祭場所環(huán)境與氛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叢葬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明確保護和管理單位,保持叢葬地莊嚴、肅穆、清靜的環(huán)境和氛圍。

  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和養(yǎng)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巡查制度,做好監(jiān)督工作。

  第四章 行為規(guī)范

  第二十三條舉行悼念活動或者參觀國家公祭設施時,應當真誠緬懷逝者,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持安靜肅穆,不得嬉鬧喧嘩;

  (二)愛護歷史文物,不得褻瀆、損毀國家公祭設施;

  (三)衣著端莊得體,不得身著、佩戴與國家公祭設施環(huán)境、氛圍不符的服飾、圖標;

  (四)服從組織引導,不得擾亂公共秩序;

  (五)國家公祭設施的其他管理規(guī)定。

  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并公布國家公祭設施管理規(guī)定和服務工作規(guī)范,為悼念活動、公眾參觀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集體組織參觀國家公祭設施時,帶隊人員應當事先對成員進行禮儀規(guī)范的宣講教育,參觀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行為規(guī)范。

  第二十五條國家公祭設施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講解內容應當尊重史實,不得歪曲、篡改、戲說。

  第二十六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國家公祭設施。

  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單位可以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guī)范,對參觀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實施檢查,參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攜帶危險物品或者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進入國家公祭設施;已經進入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要求其離開;拒不離開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公祭設施進行展覽、演出、影視劇拍攝、網絡直播、采訪等活動的,應當征得保護和管理單位同意。未經同意擅自進行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勸阻并制止;不聽勸阻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歪曲、否認南京大屠殺史實,侮辱、誹謗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編造、傳播含有上述內容的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的言論或者信息。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國家公祭設施、抗戰(zhàn)遺址和抗戰(zhàn)紀念館等地使用具有日本軍國主義象征意義的軍服、旗幟、圖標或者相關道具,拍照、錄制視頻或者通過網絡對上述行為公開傳播。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譽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和制止,并向有關單位舉報。

  第五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南京大屠殺史實的國際學術交流、史料巡回展覽、民間交流活動等方式,做好對外宣傳工作,推動國際和平城市建設,提升南京大屠殺史實的國際影響力,以史為鑒、面向未來,共同為人類和平作出貢獻。

  第三十三條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普及南京大屠殺史實,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十四條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公祭主題教育納入本市中小學地方課程,組織教材編寫。

  本市中小學應當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國家公祭主題教學實踐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高等院校應當組織學生前往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開展研學實踐活動,進行國家公祭主題教育。

  第三十六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應當發(fā)揮愛國主義教育作用,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儀式的有關保障工作;

  (二)舉辦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的活動;

  (三)舉辦紀念抗日戰(zhàn)爭中為反抗日本侵略、開展人道主義救援、維護歷史正義、傳播歷史真相作出重要貢獻的中外人士的活動;

  (四)舉辦銘記南京大屠殺歷史、珍愛和平等相關主題的展覽、教育、傳播和交流活動;

  (五)開展南京大屠殺及相關主題的藏品征集和歷史研究,搶救幸存者口述歷史。

  鼓勵公證機構為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履行前款第五項職責無償提供公證服務。

  第三十七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作為全國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應當為本市學校國家公祭主題教育師資培訓、教育實踐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以南京大屠殺歷史為題材,弘揚愛國主義精神的優(yōu)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jié)目以及其他出版物的創(chuàng)作和宣傳推廣。

  第三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南京大屠殺歷史題材作品、發(fā)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宣傳南京大屠殺史實,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由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綜合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侮辱、誹謗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宣揚、美化侵略戰(zhàn)爭和侵略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侵害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譽等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南京大屠殺死難者的近親屬、南京大屠殺幸存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關于國家公祭保障工作、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區(q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單位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施行。

文章編輯: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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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國家公祭保障條例
2020-4-16 15:35:38    來源:中國互聯網聯合辟謠平臺

(2018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公祭活動順利進行,加強對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凝聚民族精神,激發(fā)愛國熱情,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承擔的國家公祭活動保障工作,開展的相關悼念活動以及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南京大屠殺是人類歷史上滅絕人性的暴行,是中華民族的深重苦難,是南京城市永久的沉痛記憶。全市人民應當不忘國恥,銘記歷史,珍愛和平。

  作為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活動舉辦地,本市應當加強對國家公祭活動的保障,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悼念活動和國家公祭主題教育、宣傳等工作。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活動,是指國家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的決定》,每年12月13日在南京市舉行的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國主義侵華戰(zhàn)爭期間慘遭日本侵略者殺戮的死難者的悼念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場所,是指國家公祭儀式舉辦地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公祭廣場。

  本條例所稱國家公祭設施,是指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公祭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加強對規(guī)劃、建設、保護、管理、安全等重大事項的統(tǒng)籌協(xié)調。

  第六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國家公祭保障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城鄉(xiāng)建設、教育、公安、安全、財政、環(huán)境保護、市場監(jiān)督、規(guī)劃、城市管理、旅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人防、外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家公祭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為國家公祭活動、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南京大屠殺史實研究、展覽與傳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第八條南京大屠殺幸存者是中華民族苦難的承受者和歷史的見證人。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為南京大屠殺幸存者提供生活幫助,鼓勵社會各界以各種方式關愛幸存者。

  第九條鼓勵社會各界開展南京大屠殺史料搜集與研究,參與國家公祭設施保護等與國家公祭保障有關的工作,對于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公祭活動保障

  第十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q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協(xié)調工作機制,保障國家公祭活動順利進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公祭活動前發(fā)布通告,明確鳴放警報、臨時管制措施、行為規(guī)范等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社會責任,自覺參與、支持國家公祭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國家公祭活動。

  第十二條舉行國家公祭儀式鳴放警報時,除了正在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正在從事特種作業(yè)的人員以外,機動車、火車、船舶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主城區(qū)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停駛鳴笛致哀一分鐘,火車、船舶同時鳴笛致哀;

  (二)道路上的行人、公共場所的所有人員就地默哀一分鐘;

  (三)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在校師生就地默哀一分鐘。

  第十三條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規(guī)定的國家公祭活動期間,禁止擅自使用輕型和超輕型固定翼飛機、滑翔傘、熱氣球、無人機等一切飛行器進行升空飛行活動。

  第十四條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規(guī)定的國家公祭活動期間,國家公祭設施周邊禁止一切公共娛樂活動。具體范圍由市、區(qū)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本市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在國家公祭日當天應當停止刊播一切娛樂性報道或者節(jié)目。

  本市報紙應當按照要求以黑色封面刊登國家公祭活動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時,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在叢葬地同步舉行悼念活動。

  機關、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學校等應當通過各種形式組織悼念活動,開展專題教育。

  鼓勵社會各界自發(fā)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三章 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是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國主義侵華戰(zhàn)爭期間慘遭日本侵略者殺戮的死難者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第十八條國家公祭場所內的國家公祭鼎、和平大鐘、災難之墻、標志碑等設施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標志等受法律保護。

  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的實物、影視資料、檔案圖片等文物史料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祭場所的保護和管理,在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周邊劃定一定范圍作為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并公布。

  管理區(qū)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執(zhí)法管理體制,對管理區(qū)實施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內及周邊建設項目的用途、布局、高度、體量等應當符合規(guī)劃要求,造型、色彩應當與國家公祭場所莊嚴、肅穆、清靜的環(huán)境和氛圍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應當保持莊嚴肅穆、環(huán)境整潔,并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設娛樂場所;

  (二)設置與悼念主題明顯不相適應的門牌店招、標識標志、廣告等;

  (三)擅自擺攤設點,進行銷售、游藝、表演、乞討等;

  (四)其他有損國家公祭場所環(huán)境與氛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所在地的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叢葬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明確保護和管理單位,保持叢葬地莊嚴、肅穆、清靜的環(huán)境和氛圍。

  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和養(yǎng)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叢葬地巡查制度,做好監(jiān)督工作。

  第四章 行為規(guī)范

  第二十三條舉行悼念活動或者參觀國家公祭設施時,應當真誠緬懷逝者,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持安靜肅穆,不得嬉鬧喧嘩;

  (二)愛護歷史文物,不得褻瀆、損毀國家公祭設施;

  (三)衣著端莊得體,不得身著、佩戴與國家公祭設施環(huán)境、氛圍不符的服飾、圖標;

  (四)服從組織引導,不得擾亂公共秩序;

  (五)國家公祭設施的其他管理規(guī)定。

  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并公布國家公祭設施管理規(guī)定和服務工作規(guī)范,為悼念活動、公眾參觀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集體組織參觀國家公祭設施時,帶隊人員應當事先對成員進行禮儀規(guī)范的宣講教育,參觀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行為規(guī)范。

  第二十五條國家公祭設施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講解內容應當尊重史實,不得歪曲、篡改、戲說。

  第二十六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國家公祭設施。

  國家公祭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單位可以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guī)范,對參觀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實施檢查,參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攜帶危險物品或者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進入國家公祭設施;已經進入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要求其離開;拒不離開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公祭設施進行展覽、演出、影視劇拍攝、網絡直播、采訪等活動的,應當征得保護和管理單位同意。未經同意擅自進行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勸阻并制止;不聽勸阻的,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歪曲、否認南京大屠殺史實,侮辱、誹謗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編造、傳播含有上述內容的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的言論或者信息。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國家公祭設施、抗戰(zhàn)遺址和抗戰(zhàn)紀念館等地使用具有日本軍國主義象征意義的軍服、旗幟、圖標或者相關道具,拍照、錄制視頻或者通過網絡對上述行為公開傳播。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譽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和制止,并向有關單位舉報。

  第五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南京大屠殺史實的國際學術交流、史料巡回展覽、民間交流活動等方式,做好對外宣傳工作,推動國際和平城市建設,提升南京大屠殺史實的國際影響力,以史為鑒、面向未來,共同為人類和平作出貢獻。

  第三十三條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普及南京大屠殺史實,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十四條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公祭主題教育納入本市中小學地方課程,組織教材編寫。

  本市中小學應當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國家公祭主題教學實踐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高等院校應當組織學生前往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開展研學實踐活動,進行國家公祭主題教育。

  第三十六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應當發(fā)揮愛國主義教育作用,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儀式的有關保障工作;

  (二)舉辦悼念南京大屠殺死難者的活動;

  (三)舉辦紀念抗日戰(zhàn)爭中為反抗日本侵略、開展人道主義救援、維護歷史正義、傳播歷史真相作出重要貢獻的中外人士的活動;

  (四)舉辦銘記南京大屠殺歷史、珍愛和平等相關主題的展覽、教育、傳播和交流活動;

  (五)開展南京大屠殺及相關主題的藏品征集和歷史研究,搶救幸存者口述歷史。

  鼓勵公證機構為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履行前款第五項職責無償提供公證服務。

  第三十七條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遇難同胞紀念館作為全國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應當為本市學校國家公祭主題教育師資培訓、教育實踐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以南京大屠殺歷史為題材,弘揚愛國主義精神的優(yōu)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jié)目以及其他出版物的創(chuàng)作和宣傳推廣。

  第三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南京大屠殺歷史題材作品、發(fā)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宣傳南京大屠殺史實,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由國家公祭場所管理區(qū)綜合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侮辱、誹謗他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宣揚、美化侵略戰(zhàn)爭和侵略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侵害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幸存者的姓名、肖像、名譽等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南京大屠殺死難者的近親屬、南京大屠殺幸存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關于國家公祭保障工作、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區(q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國家公祭設施保護和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單位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施行。

文章編輯: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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