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貧攻堅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落實脫貧攻堅責任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打贏脫貧攻堅戰的決定》和中央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西部2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脫貧攻堅責任的落實。
第三條 脫貧攻堅按照中央統籌、省負總責、市縣抓落實的工作機制,構建責任清晰、各負其責、合力攻堅的責任體系。
第二章 中央統籌
第四條 黨中央、國務院主要負責統籌制定脫貧攻堅大政方針,出臺重大政策舉措,完善體制機制,規劃重大工程項目,協調全局性重大問題、全國性共性問題。
第五條 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負責全國脫貧攻堅的綜合協調,建立健全扶貧成效考核、貧困縣約束、督查巡查、貧困退出等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對省級黨委和政府扶貧開發工作成效考核,組織開展脫貧攻堅督查巡查和第三方評估,有關情況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
第六條 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建設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大數據平臺,建立部門間信息互聯共享機制,完善農村貧困統計監測體系。
第七條 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按照工作職責,運用行業資源落實脫貧攻堅責任,按照《貫徹實施〈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打贏脫貧攻堅戰的決定〉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中央紀委機關對脫貧攻堅進行監督執紀問責,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扶貧領域職務犯罪進行集中整治和預防,審計署對脫貧攻堅政策落實和資金重點項目進行跟蹤審計。
第三章 省負總責
第九條 省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脫貧攻堅工作負總責,并確保責任制層層落實;全面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于脫貧攻堅的大政方針和決策部署,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政策措施,根據脫貧目標任務制定省級脫貧攻堅滾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省級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向中央簽署脫貧責任書,每年向中央報告扶貧脫貧進展情況。
第十條 省級黨委和政府應當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建立扶貧資金增長機制,明確省級扶貧開發投融資主體,確保扶貧投入力度與脫貧攻堅任務相適應;統籌使用扶貧協作、對口支援、定點扶貧等資源,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脫貧攻堅。
第十一條 省級黨委和政府加強對扶貧資金分配使用、項目實施管理的檢查監督和審計,及時糾正和處理扶貧領域違紀違規問題。
第十二條 省級黨委和政府加強對貧困縣的管理,組織落實貧困縣考核機制、約束機制、退出機制;保持貧困縣黨政正職穩定,做到不脫貧不調整、不摘帽不調離。
第四章 市縣落實
第十三條 市級黨委和政府負責協調域內跨縣扶貧項目,對項目實施、資金使用和管理、脫貧目標任務完成等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黨委和政府承擔脫貧攻堅主體責任,負責制定脫貧攻堅實施規劃,優化配置各類資源要素,組織落實各項政策措施,縣級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十五條 縣級黨委和政府應當指導鄉、村組織實施貧困村、貧困人口建檔立卡和退出工作,對貧困村、貧困人口精準識別和精準退出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十六條 縣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制定鄉、村落實精準扶貧精準脫貧的指導意見并監督實施,因地制宜,分類指導,保證貧困退出的真實性、有效性。
第十七條 縣級黨委和政府應當指導鄉、村加強政策宣傳,充分調動貧困群眾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把脫貧攻堅政策措施落實到村到戶到人。
第十八條 縣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堅持抓黨建促脫貧攻堅,強化貧困村基層黨組織建設,選優配強和穩定基層干部隊伍。
第十九條 縣級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庫,整合財政涉農資金,建立健全扶貧資金項目信息公開制度,對扶貧資金管理監督負首要責任。
第五章 合力攻堅
第二十條 東西部扶貧協作和對口支援雙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必須親力親為,推動建立精準對接機制,聚焦脫貧攻堅,注重幫扶成效,加強產業帶動、勞務協作、人才交流等方面的合作。東部地區應當根據財力增長情況,逐步增加幫扶投入;西部地區應當主動對接,整合用好資源。
第二十一條 各定點扶貧單位應當緊盯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細化實化幫扶措施,督促政策落實和工作到位,切實做到扶真貧、真扶貧,不脫貧不脫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武警部隊應當發揮組織嚴密、突擊力強等優勢,積極參與地方脫貧攻堅,有條件的應當承擔定點幫扶任務。
第二十三條 各民主黨派應當充分發揮在人才和智力扶貧上的優勢和作用,做好脫貧攻堅民主監督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營企業、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應當積極履行社會責任,主動支持和參與脫貧攻堅。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扶貧開發領導小組以及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落實脫貧攻堅責任到位、工作成效顯著的部門和個人,以適當方式予以表彰,并作為干部選拔使用的重要依據;對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扶貧開發領導小組以及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對在脫貧攻堅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幫扶主體,予以大力宣傳,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中西部2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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