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城市綠化事業高質量發展,促進科學、生態、節儉綠化,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城鎮開發邊界外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城市綠地,其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林地、公路等綠化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資金用于城市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美廣東生態建設,依托自然資源和人文特色,利用植被、濕地、河涌、綠地、人文景觀等資源,建設綠道、碧道、生態廊道和古驛道。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推進綠美廣東生態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綠化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開展重要鄉土樹種草種資源收集保護、開發利用、種苗繁育等關鍵技術和設施研發,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發展嶺南特色鄉土植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利用信息化技術,開展綠化資源、外來入侵物種、病蟲害等的調查、監測,按照規定實行數據共享。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綠化管理系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每年全國植樹節和省義務植樹活動月,組織各行各業和公民開展城市綠化活動;建立健全社會資本參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綠化工作。
支持城市綠化相關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組織開展行業培訓,推動行業科技創新。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造林綠化、撫育管護、自然保護、認種認養、設施修建、捐資捐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途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普及城市綠化相關知識和法律法規,加強城市綠化宣傳教育,引導社會公眾參與城市綠化事業,提高社會各界愛綠植綠護綠意識。
鼓勵和支持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等開展城市綠化、全民義務植樹等宣傳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疊加至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突出嶺南特色,適應當地氣候特點,科學規定各類城市綠地指標,合理安排各類綠地的空間布局,滿足城市健康、安全、宜居的要求。城鎮開發邊界外具有生態系統及自然文化資源保護、休閑游憩、安全防護隔離、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各類城市綠地,按照規定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并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編制、變更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有關部門、專家的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情況評估機制,定期對規劃實施成效進行全面評估。
第十一條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綠化覆蓋率和各類用地綠地率等綠化指標,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綠地率應當根據用地面積、形狀、功能類型等具體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科學選擇綠化樹種,優先采用優良鄉土樹種。
省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定期公布全省城市綠化適用樹種名錄,并動態調整。名錄應當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城市綠化建設使用名錄外樹種的,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市綠化中的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工作,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植物檢疫,在種植前進行消殺除害。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對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設計方案的用地、用水、技術措施等進行合理性評價,并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招標文件中應當按照規定明確投標人需具備與城市綠化工程相匹配的履約能力要求,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應當包含園林綠化專家。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兼顧道路、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的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的管線及其他設施保持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并通知項目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不可抗力結束后植物種植的下一個周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邊角地、空閑土地綠化激勵政策,利用邊角地、空閑土地等改造建設口袋公園。
城市綠化范圍內建設用地暫時不能開工超過三個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臨時綠化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推進城市綠化,加強現有綠地和樹木的保護,避免盲目大規模更換樹種和綠地改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配置綠化植物,推廣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梁綠化等形式的立體綠化和家庭綠植。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設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適宜采取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水節能綠化技術,鼓勵采用透氣透水的環保型材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開展城市河道、景觀水體護坡駁岸的綠化與修復,推進綠化、水域、道路融合。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種植,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兼顧景觀、人文、生態效益。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加強林蔭路的建設與保護。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健全本地特色風貌林蔭路的保護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支持城市綠地開放共享,增加社會公眾休閑娛樂的綠色空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相關配套服務設施。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共享本單位附屬綠地。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綠地的保護和管理,由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或者物業服務合同沒有約定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其他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沒有規定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為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綠化管理制度,及時修剪影響人身、房屋、交通和管線安全的樹木,及時撲滅植物疫情。樹木修剪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樹木遷移、修剪等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相關技術規范并加強指導、培訓,對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最大限度避免遷移、砍伐樹木;無法避免的,應當在立項或者規劃許可階段、初步設計階段相關文件中編制樹木保護專章。
工程建設項目涉及樹木保護、遷移、砍伐的,所需經費應當納入項目預算。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一)同一項目占用面積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二)同一項目占用面積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占用面積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前應當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周期較長的基礎設施項目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質量要求恢復綠地。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臨時占用綠地情況,及時糾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督促建設單位按期恢復綠地及保證綠地恢復質量。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綠地配置交通設施或者供排水、電力、通信等公共設施設備,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征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意見;屬于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遷移樹木;確無遷移價值的,經批準可以砍伐樹木:
(一)對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嚴重影響居住采光、通風,通過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設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的;
(三)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樹木已經死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樹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遷移生產綠地樹木、個人自有房屋庭院內零星樹木的,不需要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同一項目或者同一事由遷移、砍伐樹木,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樹木或者歷史名園等重要場所樹木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遷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樹木、胸徑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樹木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三)遷移、砍伐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樹木的,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進行現場查勘、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屬于砍伐樹木的,應當征求專家意見;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審批、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條 經批準遷移樹木的,申請人應當落實樹木遷移地點,承擔遷移和養護費用,采取保護措施,并于遷移完成后十五日內將遷移數量、樹種、胸徑、移植地點和養護管理等信息資料報批準遷移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遷移樹木的養護和管理。樹木遷移后一年內未成活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申請人補植相應的樹木。
第三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綠地或者遷移、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相關單位應當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相關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嚴禁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修剪古樹名木。
因國家、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無法避讓或者無法有效保護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護措施后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確需遷移城市古樹名木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審查時應當組織現場查勘和專家論證,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可以適當采取修剪、支架等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敲釘、折枝、剝損樹皮等損壞樹木的;
(二)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供排水等綠化設施的;
(三)以樹承重、就樹搭建的;
(四)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五)違規停放機動車輛、堆放雜物的;
(六)非法采石、取土的;
(七)以水泥、瀝青等硬化樹穴的;
(八)違反有關規范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破壞樹木根系的;
(九)其他破壞城市綠地及其設施和綠化植物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名園的綠化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嶺南園林特色傳統技藝的保護和傳承工作,鼓勵創新和推廣地方傳統園林技藝。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城市綠化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城市綠化垃圾收運處理能力和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督促臨時占用綠地恢復工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社會征求意見或者未向社會公示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完成建設的綠化建設預算費用的一倍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逾期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質量要求恢復綠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砍伐、遷移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修剪古樹名木的,按照《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規定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導致樹木死亡的,可以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可以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樹木死亡的,可以處每株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綠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為主要形態,并對生態、游憩、景觀、防護具有積極作用的各類綠地的總稱。
(二)城市綠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您訪問的鏈接即將離開“陸豐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