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豐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陸豐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鎮(場、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陸豐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民政局反映。
陸豐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
陸豐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城鄉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民政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意見》(民發〔2018〕23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和《廣東省臨時救助辦法》(粵府辦〔2021〕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
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在陸豐市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發困難的,可向經常居住地或困難發生地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經認定后符合條件的給予臨時救助。
非本地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明或個人身份信息的,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可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因發生突發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范疇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及時施救;
(二)量力而行,盡力而為;
(三)信息公開,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市、鎮(場、區)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制,市民政局牽頭做好全市臨時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財政、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應急管理、工會、團委、婦聯、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對不同困難類型臨時救助對象的相關救助工作。
公安、公用事業事務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二章救助對象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困難類型分為支出型救助對象和急難型救助對象。
第六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是指因教育、醫療、護理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原則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后仍需負擔的學歷教育學費、住宿費、保育教育費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因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護理產生的必需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后負擔仍然過重,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刑滿釋放、戒毒、失業、家庭主要勞動力傷病、需照顧家庭中的重病重殘人員而無法就業等原因造成無生活來源,導致經濟陷入困境影響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暫時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
家庭中同時有2名或以上學生、患者的,費用合并計算。以上各項支出均需扣除所接受的救助、減免、資助、捐贈等款物后進行認定。
(五)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原因;
(六)支出型救助對象原則上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家庭收入情況: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按照本條前文的家庭生活必需支出仍超過該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的30%。家庭收入的認定范圍和計算方式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
以下支出不得認定為家庭生活必需支出:
1.購買房、車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檔消費支出;
2.參加校外培訓、商業性培訓、留學等教育費用支出;
3.參與或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造成自身傷害及財產損失導致的支出。
家庭財產狀況:家庭財產狀況參照本市低收入家庭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七條 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等,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需要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庇護救助和臨時監護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體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重大困難,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其臨時救助申請:
(一)隱瞞家庭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不如實申報接受救助、減免、資助、捐贈等情況的;
(三)不符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請受理
第八條 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本市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連續居住超過12個月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本市各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學生)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場、區)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綜合服務窗口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申請應當提供家庭成員戶口簿、有效期內的家庭成員二代身份證,填寫家庭基本情況并書面授權查詢核對。
城鄉居民向經常居住地的鎮(場、區)人民政府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的,還應當另行提供家庭成員至少一種在申請之日前連續12個月在當地有效居住或工作的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本市有效的《廣東省居住證》、《港澳居民居住證》、納稅信息打印單、繳納社保信息打印單、與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該家庭成員在特定時間段內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填寫家庭基本情況并書面授權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家庭成員有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失業人員等的,可在申請時提供相應的殘疾證、診斷證明、學生證(在校證明)、就業失業登記證等佐證材料;申請支出型救助的提供相應的費用票據、支出憑證、費用明細清單等可證明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遭遇困難支出較大的相關證明材料,如學校出具的收費票據;醫療機構出具并加蓋醫療機構印章的診斷結果或出院小結、社保(醫保)經辦機構或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結算單、財稅部門監制的加蓋醫療機構印章的醫療費用專用收據或發票、補充醫療保險理賠通知書、接受醫療救助的相關書面材料、市內醫保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發票及市內定點醫療機構醫生開具的處方或醫囑等能夠證明合規醫療費用的有效憑證等;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費用的支付憑證等。
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鎮(場、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應當就申請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齊全、證件是否與申請家庭成員相符進行形式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鎮(場、區)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發現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四章審核審批
第十條 根據遭遇困難的緩急程度,臨時救助審核審批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緊急程序。
支出型救助對象適用一般程序,急難型救助對象適用緊急程序。
第十一條 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后履行相應的審核和審批手續。因救助對象在救治過程中去世、長期無法恢復意識且無法查找家人等原因無法補齊相關手續的,鎮(場、區)人民政府可實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職責后補齊相關手續,將照片、視頻等佐證資料及書面說明情況,一并納入救助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于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
對于重大生活困難的救助對象,臨時救助標準需要超過每人6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以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為基礎,根據個案需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評議小組,采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額度。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十三條 對于支出型救助申請,應當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與入戶調查。申請家庭的收入、財產等認定范圍和計算方法,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家庭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則上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請家庭的財產狀況,參照申請地低收入家庭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 鎮(場、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簽署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的2個工作日內,開展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經核對,符合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結果)。
鎮(場、區)人民政府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后,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了解,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人員由鎮(場、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成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居)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五條 鎮(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結果,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公示期為3天。公示結束后,鎮(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市民政局審批。臨時救助金額不超過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小額救助,市民政局可以委托鎮(場、區)人民政府審批,但應當報市民政局備案。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適當提升小額救助的標準。
第十六條 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臨時救助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家庭全體或部分成員無戶籍的,對無戶籍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對其個人不進行經濟狀況核對,根據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狀況,結合民主評議結果,決定是否給予臨時救助。
第十七條 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鎮(場、區)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準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鎮(場、區)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同一自然年度內,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況經急難型救助后仍有較大生活困難的,可以再申請一次支出型臨時救助。
第十九條 按一般程序獲得臨時救助的對象的情況,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場、區)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個月。
第二節緊急程序
第二十條 符合第七條情形之一的急難型救助對象,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或事故發生地的市民政局、鎮(場、區)人民政府依申請或依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的救助線索,均可直接受理。
受理機構按照首問負責制的原則,對于急難型救助對象,可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初次公示等環節,由鎮(場、區)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根據調查結果實施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條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解除之后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年。救助對象或其委托代理人應向受理機構提供以下相關申請
材料:
1.家庭成員戶口簿;
2.有效期內的家庭成員二代身份證;
3.向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的,應提供至少一項在當地有效居住或工作的材料,包括本市有效的《廣東省居住證》、《港澳居民居住證》、納稅信息打印單、繳納社保信息打印單、與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合同、本市各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在校證明或其他能夠證明
該家庭成員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4.填寫家庭基本情況并書面授權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可視急難情形予以簡化);
5.突發重大疾病的,應當提供申請日前1個月內有效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疾病診斷書。
鎮(場、區)人民政府可以以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為基礎,根據救助申請個案需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評審小組,對適用緊急程序救助的個案進行評議,積極開展先行救助工作。
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方式有: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和轉介服務。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全面推行臨時救助金社會化發放,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臨時救助金及時發放到位。出現以下情形,經辦人員與救助對象的家人或監護人取得聯系不成功,或雖已取得聯系,但無法支付到個人賬戶的,可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
1.救助對象無銀行賬戶或無法確定其銀行賬戶的;
2.救助對象身體行動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問題,無法支取銀行存款的。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應當由領款人(代領人)、經辦人共同簽字并合影,一并納入救助檔案。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孤兒養育、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鎮(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二十二條 支出型和急難型臨時救助標準分別不低于2個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臨時救助家庭成員的認定按照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一)支出型救助對象救助標準:
1.因在國內大學本科及以下教育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以家庭為單位,家庭中的學生每人按照實際發生金額予以救助,最高不超過3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因疾病治療、病殘護理、老幼照料等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以家庭為單位,家庭中的患者每人按照實際發生金額予以救助,最高不超過6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對象、支出型困難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住院期間產生的照料護理費用,患者每人按照實際發生金額予以救助,最高不超過6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3.因刑滿釋放、戒毒、失業、家庭主要勞動力傷病、需照顧家庭中的重病重殘人員而無法就業等原因造成無生活來源,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影響基本生活的,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暫時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按照每人2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救助。
(二)急難型救助對象救助標準原則上為每人2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申請急難型臨時救助后,特殊情況經批準再申請支出型臨時救助的,兩次救助合計原則上每人不超過6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對于重大生活困難的救助對象,臨時救助標準需要超過每人6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以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為基礎,根據個案需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評議小組,采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額度。
(四)同一家庭在1個自然年度內臨時救助金額累計不超過24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金額。
(五)對個人對象的救助金額不高于2個月城鎮低保標準的,可認定為小額救助,適當簡化審批手續。
(六)市民政局根據實際情況,可委托鎮(場、區)人民政府審批并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提高救助時效性,但鎮
(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章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鎮(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臨時救助資金和臨時救助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市財政應當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多方籌集臨時救助資金,科學合理編制預算,加強困難群眾救助資金統籌使用,提升資金使用效益。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地方,可適當增加臨時救助支出。
鎮(場、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用以發放急難型救助和小額救助,提高資金發放效率和臨時救助及時性。市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困難群眾救助資金的使用管理,增強救助資金撥付時效性、公開性,強化救助資金使用績效評價機制,提高救助資金使用效益。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七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二十四條 市民政局可將臨時救助中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鼓勵、支持群眾團體和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
第二十五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相關政策,積極培育發展以扶貧濟困等為宗旨的慈善組織,廣泛動員慈善組織參與臨時救助工作。鼓勵、引導慈善組織建立專項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轉介的個案,形成與政府救助的有效銜接、接續救助。
第八章法律責任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范圍以外的信息。臨時救助獲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經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
經辦人員按規定程序盡職完成調查,作出臨時救助審批決定后,由于申請家庭隱瞞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以及信息系統數據局限等原因,導致將不符合條件人員納入臨時救助范圍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適用緊急程序,實施先行救助后,在補齊經辦和審批資料的過程中發現申請家庭或個人經濟狀況或生活狀況不符合條件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騙取的錢款,相關信息記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市民政局及鎮(場、區)人民政府應將臨時救助政策、辦事程序、臨時救助金發放情況向社會公示,并設立臨時救助工作投訴、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獲得臨時救助的,或臨時救助經辦人員不依照本細則辦事的,可進行投訴、舉報。受理單位應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對重視不夠、管理不力、違規操作、濫用職權等行為依紀依法追究責任。鼓勵支持探索創新、先行先試,重點探索非本市戶籍人員臨時救助、先行救助等,對客觀偏差造成工作失誤的可以減輕或免于追責。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委、市政府對臨時救助的范圍、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救助標準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應急響應期間工作部署要求執行。
第三十條 各鎮(場、區)人民政府應做好臨時救助政策宣傳,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和互聯網等途徑,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和社會力量參與機制,切實加強臨時救助工作的服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資料格式參照省臨時救助行政文書要求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文件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陸豐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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