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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見稿)》正在征求意見中
2022-03-29 09:56:31 本網 字體:

  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現將《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見稿)》在廣東省人大網登出,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有關意見建議請向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規處反饋(截止時間:2022年4月15日)。

  郵寄地址:廣州市中山一路64號 郵編:510080

  電子郵箱:jjfgc@gdrd.cn

  傳真:020-37866802

  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全面規劃,嚴格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關工作,做好耕地質量管理工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管理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落實經費保障,按照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要求,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支撐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生態保護修復、執法監督等事項的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規劃效力】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第六條【規劃編制要求】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省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實施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主動接受公眾監督。

  規劃依據、內容、程序、結果、查詢方式、監督方式等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第七條【總體規劃審批】 省國土空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地級以上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規定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并報批。

  縣、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按照省的規定報批。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東莞、中山市所轄鎮國土空間規劃在報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八條【詳細規劃審批】詳細規劃應當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實施性安排,作為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由鄉(鎮)人民政府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莊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農業生產、村民住宅、公共服務、鄉村產業等布局,確定村民住宅用地和鄉村產業用地規模,統籌保障農村村民建房和鄉村產業發展、基礎設施的合理用地需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指導村莊規劃的編制和實施,與鄉村振興促進工作銜接,提供村莊規劃編制導則、農村住房設計導則、村容村貌提升導則等指引。

  第九條【專項規劃審批】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特定區域、特定流域、特定領域的開發、保護和利用作出專門安排。不同層級、不同地區的相關專項規劃可以結合實際選擇編制的類型和精度。

  相關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部門組織編制的,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規劃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規劃評估監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實施評估機制,依托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運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開展國土空間規劃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和實施監管,對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安排,加強土地利用的計劃管理,嚴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依法批準建設用地,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禁止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耕地保護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計劃地組織開發補充耕地,引導各類建設項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采取措施保護和提升耕地質量。

  耕地總量減少或者質量降低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或者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并落實保護責任,確保本行政區域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布局總體穩定。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國土空間規劃和地級以上市耕地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范圍以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后備資源。

  第十五條【耕地占補平衡】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用于開墾新的耕地;無法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的,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調劑使用儲備補充耕地指標的方式落實占補平衡。

  耕地開墾、儲備補充耕地指標調劑等相關費用,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

  第十六條【耕地保護獎勵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糾正耕地非農化、非糧化和長期撂荒,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提升耕地質量,保證其用途和質量產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獎勵機制,對耕地保護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設施農業用地】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農業用地,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用地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規定備案,并將用地信息上傳至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

  設施農業用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破壞耕地耕作層;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

  第十八條【開發未利用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開發農民集體所有荒山、荒地、荒灘的,應當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開墾耕地計劃】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目標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土地復墾】 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復墾。

  用地單位和個人用地前應當依法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合理安排足額的土地復墾費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土地類型、預計損毀面積及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綜合因素,根據土地復墾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土地復墾方案安排的土地復墾費用進行審查。土地復墾費用測算不足夠、不合理,或者預存和使用計劃不清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審查。

  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銀行共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明確土地復墾費用預存、使用的時間、數額、程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并明確監管部門支取土地復墾費用的情形。

  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復墾驗收經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應當繳納的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第三方機構的測算數額進行審查確定,測算費用一并計入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審查確定,一般不超過土地復墾方案安排的土地復墾費用。

  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審查確定的數額繳納土地復墾費,經催告仍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代為組織復墾。所需費用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支取通知書,按照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約定從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中支取,對因分期預存等原因導致不足部分可以繼續向用地單位和個人追繳。

  第二十一條【耕地耕作層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的保護,依法對建設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編制耕作層剝離再利用方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耕作層剝離,并按照要求將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剝離相關費用作為生產成本列入建設項目投資預算。

  鼓勵依托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探索剝離耕作層土壤交易。

  第二十二條【破壞耕地種植條件技術鑒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和提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耕地種植條件。

  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行政機關、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具備鑒定能力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申請。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三條【一般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征收土地的,應當同時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審核上報的,應當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二十四條【占用未利用地審批權限】建設占用未利用地的,應當辦理未利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農用地轉用批準機關一并審批。

  第二十五條【土地征收程序】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應當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

  第二十六條【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預公告,確保社會公眾知曉。預公告應當采用書面張貼、網站公開、信息推送或者上戶送達等多種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第二十七條【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土地現狀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予以確認。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對調查結果采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社會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針對擬征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擬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土地實際使用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九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依法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滿,過半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方案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三十條【征地補償登記】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情況按照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采用邀請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等形式進行記錄。

  第三十一條【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測算并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并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并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二條【征地補償預存制度】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實行預存制度。申請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將測算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并保證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預存到專門賬戶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條【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征收范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強制執行】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并依法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交出土地,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征地補償標準】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區片綜合地價時,一并擬定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區片綜合地價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擬定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以及青苗等補償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六條【征地補償費用支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條【國有農用地補償】經批準收回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參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供應與利用

  第三十八條【供應計劃及全程監管】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準和供應后的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

  第三十九條【工業用地供應】新供應國有工業用地,供應土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與工業用地取得方簽訂項目履約監管協議,明確產業準入條件、投產時間、投資強度、產出效率、退出機制、股權變更約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內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賃后出讓的方式供應工業用地,出讓年期在法定出讓最高年期內合理確定。采取先租賃后出讓方式供應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條【集體建設用地】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引導和推動城中村、城邊村、村鎮工業集聚區等可連片開發的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推動集體所有制經濟和鄉村產業發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宅基地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落實建設用地指標,保障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準宅基地的面積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村村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面積和建房標準建設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積占用宅基地。

  鼓勵通過集體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戶有所居。

  第四十二條【閑置宅基地利用】 對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其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應當優先用于保障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農村村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勵利用閑置的宅基地用于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等用途,或者復墾為農用地。

  第四十三條【"三舊"改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各項建設優先開發利用空閑、廢棄、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穩妥有序推進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禁止違規大拆大建。

  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保護歷史人文景物,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土地儲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土地儲備的具體實施工作。

  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名錄制管理,未納入國家名錄的,不得承擔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鼓勵土地儲備機構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前期開發、管護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臨時用地】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

  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造成損失的,由簽訂合同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土地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土地督察制度,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并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土地巡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視頻監控等手段加強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及時發現并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配備負責日常土地管理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重大案件督辦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督辦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要求和時限辦理督辦案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整改期間暫停或者責令暫停違法案件所在地有關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審批。

  第四十九條【土地監管查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期間,有權暫停或者責令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耕地保護、土地利用計劃執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利用秩序等情況,相應獎勵或者扣減下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

  第五十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耕地保護責任制等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國有自然資源管理情況的內容,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設用地的查處】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占用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法律責任】用地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部門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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