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80號)
《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3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18日
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1年3月1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與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重大問題,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方面的管理規范和政策措施,并加強對信用服務行業的管理和政策引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推進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組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為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數據支撐。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統一歸口發布政策、公開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務、支撐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負責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通對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負責運行、維護,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查詢、應用和異議受理、信用修復受理等服務。
第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公開、共享和應用主體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具備安全監控和備份功能。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和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誠信施政、誠信作為、誠信執法,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推進司法公信建設,嚴格公正司法,體現社會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權威性,提高社會公眾滿意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管機制,規范市場秩序。創新事前環節信用監管,按照國家規定在行政許可等事項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并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開展信用評價,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等為依據,實行差異化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將誠實守信建設貫穿于群眾性精神文明建設全過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誠實守信作為學生素質教育重要內容。
各級各類政務服務窗口辦理注冊、審批、備案等相關業務,適時開展信用知識教育,提高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意識。
第十三條 各行各業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開展誠信主題活動,宣傳誠信先進典型,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誠實守信公益宣傳教育。
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信用服務行業從業人員以及專家、志愿者通過進社區、進企業等形式,開展誠信文化宣傳和普及信用知識。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同時,省、地級以上市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并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明確是否可公開、可共享等事項;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還應當組織聽證或者其他評估活動,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意見。
地級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務過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諾信息以及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信息;
(三)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見義勇為等信息;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征收、行政補償、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行為以及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拒不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七)違法違規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八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得公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或者經本人同意的除外。公開個人相關信息,應當進行必要脫敏處理,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得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通過共享方式獲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范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第二十條 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明確信息查詢使用權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通過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查詢窗口等渠道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建立查詢日志。
查詢日志應當記載查詢主體、時間和內容等,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簽訂共享協議等形式,向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自身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并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場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查詢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招投標、財政資金補助、日常監督管理、表彰獎勵、國家工作人員招錄等工作中,按照有關規定應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條 應用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應當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實現目的的最小范圍歸集、采集個人社會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個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非法買賣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會信用信息;
(六)違法違約存儲、使用、加工、傳輸個人社會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違法違規處理個人社會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二十七條 建立本省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實行清單制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并根據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時,應當明確激勵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從下列范圍內確定: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
(四)在行政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檢查頻次;
(五)在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省、地級以上市確因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制定適用于本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明確懲戒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會公布。
地級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約談;
(二)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七)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依據下列文書: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三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范圍,應當限制為下列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責任主體:
(一)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裁判或者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絕、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的。
第三十四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僅在本省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應當由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
制定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應當明確名單移出條件、程序以及救濟措施,并公開征求意見。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處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并送達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六條 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與失信主體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其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依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禁止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外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
對輕微偶發失信行為及時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免于失信懲戒的,可以采取適當方式給予提醒。
第三十七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并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組織章程等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但不得損害會員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要求金融機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新聞媒體等懲戒失信主體。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獲取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情況。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信用主體有權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不限次數免費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通過采集其市場信用信息的服務機構每年不少于兩次免費獲取自身信用報告。
查詢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授權并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提出不公開自身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或者見義勇為信息的,應當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開。
第四十二條 向信用主體提供服務,不得采集與服務無關的其他信息,不得將提供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捆綁,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采集使用個人社會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公開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公開。公開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公開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發現公共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修改,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發現市場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采集信息的單位應當依法依約修改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信用主體認為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提出異議。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向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處理。
信用主體向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提出異議的,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正或者取消異議標注,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二)屬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更正或者取消異議標注,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統、網站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更正后,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信用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核。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修復機制,制定信用修復具體辦法,明確修復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失信主體開展信用修復可以按照規定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等方式進行。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或者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或者刪除,并將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修復完成后,應當按照程序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渠道,明確異議處理規則并向社會公開。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立健全與市場信用信息相關的信用修復制度。
第四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應用等相關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范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
第五十一條 支持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通過征信、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履約擔保、信用管理咨詢培訓等,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在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自律、融資信貸等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
第五十二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有序擴大公共信用信息對社會的開放,優化信用服務行業的發展環境。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收到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申請的,應當核查申請人條件,與其就查詢范圍、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保密協議后提供服務。
第五十三條 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提出政策建議,發布行業信息。
第五十四條 鼓勵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引進國外、省外高層次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院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開展信用管理培訓,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公共信用信息職責,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外違法違規記錄、公開、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的;
(四)未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五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采集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采集個人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供服務或者采集、使用個人社會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七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等過程中,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