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發改價格〔2018〕114號
各地級市發展改革局、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公證服務收費行為,維護當事人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務價格定價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1199號)等有關規定,現就調整我省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公證服務費是指公證機構依據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以及依據當事人申請,辦理與證明活動有關的法律事務時,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
二、公證服務費屬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本通知附件所規定的公證服務費標準為最高收費標準,公證機構可在政府規定標準范圍內下浮確定具體執行標準。公證機構接受當事人委托,提供公證事項、公證事務以外的其他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委托雙方協商確定。
三、公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合理有償的原則。公證服務收費根據公證事項和公證事務的不同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四、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為當事人代寫與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以及向當事人提供與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公證法律咨詢服務時,不得另行收取服務費用。
對申請公證的當事人為個人的,涉及財產按標的額比例收費的“證明涉及財產關系的合同”、“涉及身份關系的財產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執行證書”、“提存”等4項,向當事人所收取的公證費按附件所列標準下浮10%執行。
五、對于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六、公證機構在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所發生的鑒定、檢驗檢測、翻譯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七、公證機構應加強對國家有關公證服務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宣傳解釋,并嚴格落實收費情況報告和公示制度,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或門戶網站公示服務收費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不得擅自設立和分解公證服務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收費;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強制或變相強制和誘導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必要的公證服務并收費。
八、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能范圍內加強對公證服務機構及服務收費的監管,依法對公證服務機構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各公證服務機構應將本機構開展公證服務有關情況,包括提供公證服務的具體項目數量、收費標準、收費金額以及項目成本費用等情況報省發展改革委和省司法廳。原廣東省物價局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粵價〔2000〕150號)、原廣東省物價局《關于我省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復函》(粵價〔2003〕261號)同時廢止。
附件:廣東省公證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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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廣東省司法廳
2018年2月28日